征集意见!省人大常委会拟修改《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
公 告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草案),拟提交2023年5月召开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为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各界群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1、发送电子邮件至fgyc211@163.com; 2、寄信至山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地址:太原市迎泽大街319号 邮编:030073
信封上请注明: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草案)征集意见。
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3年4月23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4月10日
征求意见稿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草案)
(2023年5月 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动本行政区域法治建设。”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地方立法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推进本行政区域高质量发展。”
三、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并增加一款,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地方立法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地方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本行政区域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地方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行政区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设区的市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
“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解释法规等多种形式,增强地方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七、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法规案在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初次审议前,常务委员会立法协调小组应当听取法规草案起草情况汇报,做好重大问题不同意见的协调工作。”
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代表可以对法规草案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研究。”
九、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涉及面广、内容复杂或者在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时,对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意见分歧较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内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以及废止法规的议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十、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举行听证会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十日前将听证会的内容、时间、地点、参加听证会的组织和人员等在媒体上予以公告。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十一、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意见分歧较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交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二条:“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三条:“对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十四、将第八十九条改为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和对法规作出的立法解释公布后,法规文本以及草案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在其常务委员会公报、《山西日报》和本行政区域内普遍发行的其他报纸上刊登,也可以在互联网上发布。《山西日报》和本行政区域内普遍发行的其他报纸应当在法规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刊登公布法规的公告、法规文本以及草案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的法规和对法规作出的立法解释公布后,法规文本以及草案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本市普遍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三条:“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四条:“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十七、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四款中,将“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文明建设”,在“历史文化保护”后增加“基层治理”;
(二)将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的“省人民政府”后增加“省监察委员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点击阅读原文查看 附件:《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修改前后对照表
| 总监制:关秀兰 | 监 制:郝 刚 | 值班主任:吕胜春 | 制片人:张 默 | 责 编:丁英超 | 图文编辑:郭瑾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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